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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家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林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家豪(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均係被告加入同一犯罪組織,擔任「控盤及總收水」之職務,負責指示各車手應提領之金額,並匯集當日總水錢後,指示車手將水錢交予幣商,各次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性質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非不可回復、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受刑人所犯38罪,其中37罪均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罪質相當且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參以受刑人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6月間,可見非以詐欺犯罪維生,僅係誤交損友。另考量本案被害人受詐騙總金額加總為新台幣250餘萬元,此與現今社會動輒一次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之投資詐騙行為相較,受刑人經手不法款項非屬鉅額,因認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一再為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合併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衡諸當前社會環境,因詐欺犯罪已嚴重侵蝕社會信任基礎與

法秩序,整體非難程度隨社會嫌惡之共識而顯著提升。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整體評價,而非單純將各罪宣告刑機械式累加。是於具體裁量時,固應回應社會對於某特定犯罪加重處罰之期待,然仍應綜合考量其整體犯罪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各犯罪間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犯意關聯性、是否具有反覆延續性,亦應兼顧行為人整體人格特性與矯治可能性,以衡量所定之刑是否已足以達成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刑罰公平性之要求,避免因過度累加致生刑罰失衡之情形。

㈡觀之原判決所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8罪之犯罪情節,其係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控盤及總收水,負責於車手群組中,指示各車手應持各提款卡提領之金額,並匯集當日總水錢後,與配合之幣商聯繫交易時間、地點,由車手將水錢以現金方式當面交予配合之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而有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等情。然因受刑人仍係受他人指示而為犯罪,於集團中應處於中階地位角色,而非主謀規劃犯罪之人,兩者危害程度仍有區別。又受刑人除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其餘所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及犯罪手法相同,所侵害者與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亦屬有別,並均集中於113年6月間密集為之,顯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50餘萬元,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使整體法益受損情形稍有減輕。依此受刑人所為整體犯罪評價以觀,本院在反映社會對此類犯罪應特別予以非難之同時,仍應兼顧被告行為關聯性之強弱、實質損害之規模及犯後積極修復法益之態度,適當限縮刑罰之累積幅度,俾使刑度能與被告之整體罪責及更生可能性相符。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難謂已充分審酌上情,致罪刑尚不相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㈢經綜合審酌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所為附表所示各罪類型、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受刑人於前述近接時間內密集觸犯同一罪名,所侵害之法益均非不可回復,於數罪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兼衡現今社會對於詐欺犯罪之處罰期待,本案整體法益受損程度,暨受刑人曾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顯示之更生可能,本於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