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 凱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凱因執法人員未出示證件及拘票,誤認是仇家找上門,才會選擇離開,並無逃亡意思。被告坦承認罪,有悔悟之心,原審已判決,被告願提高交保金額或以每日到警察局報到或以電子腳鐐替代,確保日後能入監服刑。請讓被告交保返家安排父母親生活及經濟協助,被告領養3隻流浪貓,其中1隻情況不是很樂觀,讓被告可以安頓貓咪。請給被告自新機會,保證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403 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另預防性羈押之主要目的,則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不包含同條第1 款但書情形),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而為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審理,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後於115年3月10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並經該院於115年3月20日為被告有罪判決,及裁定自115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嗣被告具狀提起抗告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裁定書及原審案卷在案可查。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延長羈押裁定不當。惟查:
⒈被告前於105年、108年、113年、114年間有通緝之紀錄,有
其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原審院一卷第269頁)可查,且於員警上門時有逃匿之舉,據其於原審自陳:「我想說警察都來抓我了,我去找我女朋友,因為想說之後可能會被羈押」等語在卷(原審院一卷第263至264頁),參以本案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罪數甚多,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以:誤認是仇家找上門,才會選擇離開,並無逃亡意思云云,與其前揭所供不符,顯係臨訟編造之詞,委不可採。
⒉被告自述明知違法時並沒有選擇退出詐欺組織(原審院一卷
第264至265頁),參以本案尚有諸多不詳之人未查獲,詐欺組織並未瓦解,客觀上仍具供其等再犯之外在條件,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被告前揭逃亡風險甚高,且被告之再犯風險本質上難以藉由
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予以完全避免,而其所涉為詐欺犯罪,本案被害人人數、所涉提領金額甚多,情節嚴重,如使被告逃亡,或再犯而繼續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公共利益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將有重大侵害,並兼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迄今為止之羈押期間、本案情節嚴重性、比例原則暨其等之意見(原審院三卷第66、70頁)後,認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
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且被告前開
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未消滅,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於法究有未合。至被告所述其餘家庭狀況核屬個人事由而與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無涉,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審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存,因而裁定
延長羈押,核屬適當,且無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已斟酌卷內客觀事證並敘明裁酌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