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王泓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5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2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泓仁(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書在卷可稽,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早已執行期滿(受刑人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中故未出監),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則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12月8 日(原裁定誤載為12月10日)始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故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所載。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11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於
105 年10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其中編號1 所示之刑於106年2 月10日執行期滿,編號2 所示之刑於106 年10月10日執行期滿,編號3 所示之刑於107 年3 月10日執行期滿,編號
4 所示之刑於108 年6 月10日執行期滿,編號6 所示之刑於
110 年8 月29日執行期滿,編號5 所示之刑於110 年12月29日執行期滿,編號7 所示之刑於111 年8 月29日執行期滿,嗣再接續執行另案迄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更崴字第266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足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刑,均已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既已全數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即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原審因而駁回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無違誤。受刑人執附件所載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