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登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期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登耀(下稱抗告人)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一個從輕量刑之機會,俾便抗告人早日返回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詐欺取財及攜帶兇器竊盜等2罪,斟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及犯罪動機、目的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一定時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抗告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顯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太重,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