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即被告 何東夏原審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年度訴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何東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爆裂物罪,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前開犯行不諱,然衡以其本案所涉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本案所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及價量非少,情節非輕,客觀上可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扣得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持有爆裂物等情及其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爆裂物罪,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因而裁定自115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何東夏前有通緝紀錄,認有相當理
由有逃亡之虞,未依個案情況審酌抗告人之情況所為之判斷稍嫌速斷:
1.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且與母親同住,而母親亦已高齡76歲,以內政部所發布之113年度簡易生命表,台灣女性之平均壽命為84.3歲,約莫8年,被告亦預期所犯為重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可能將逾15年,倘判決確定入監後,已無法再隨伺母親身側,倘予抗告人限制住居於其戶籍所在地,應無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
2.抗告人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願意提出新台幣15萬元之具保金額,且同意固定每週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此等代替羈押之手段,亦可降低抗告人逃亡之可能。
3.依抗告人之通緝紀錄表觀之,雖抗告人曾有3次通緝紀錄:第1次係因妨害兵役條例而遭通緝,經緝獲歸案,然本次距今已25年之久;第2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未到案,嗣後經緝獲歸案,本次通緝亦距今已將近14年;第3次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應入監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然本次係抗告人自行到案,就此而言,是否僅憑抗告人有此3次通緝紀錄,即認有相當理由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而未無須審酌前所為通緝時間與本案所經過時間久暫?又實務上遭通緝之被告,有因未收到開庭或執行通知書因而未到庭,或因住所遷移他處,而不了解法律程序,未向法院或檢察署變更送達處所,至法院或地檢署仍寄送其所陳報之處所,因而遭通緝之情形,就此情而言,抗告人之通緝非亦具有可歸責性,但其可非難之程度較低,自抗告人第3次之通緝後經自行到案者,抗告人應無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
4.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非寬裕,亦無逃亡之動機;甚且,本案於114年12月2日執行拘提、搜索過程中,抗告人亦無任何逃亡之舉措,並配合員警之拘提、搜索。
5.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前有通緝之紀錄,而未考量此通緝紀錄距今已逾14年、25年之久,亦未審酌102年通緝紀錄,係通緝後自行到案,倘依原裁定所認定之標準,將對任一刑事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予以標籤化。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之理由,未詳予審酌,有理由不備之疏漏。㈡原裁定未審酌何以其他代替羈押之手段無法替代,僅泛言「
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之」,而未實質審查其他代替羈押手段,理由顯有不備:
1.抗告人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與母親同住,而母親亦已高齡76歲,被告亦預期所犯為重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可能將逾15年,倘判決確定入監後,已無法再隨伺母親之身側,本於此親誼關係,應可降低逃亡之可能。
2.抗告人於延長羈押訊問時,亦表示願意提出15萬元之具保金額,且同意固定每週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此等代替羈押之手段,亦可降低抗告人逃亡之可能。
3.原裁定就抗告人有無其他代替羈押之手段,未於理由詳予說明,何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或限制出境出海等等均無法代替,裁定理由隻字未提,自有違法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爆裂物罪,業已於坦承全部犯行(見原審卷第191頁),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前開犯行不諱,然衡以其本案所涉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本案所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及價量非少,情節非輕,且被告曾有另案未到案,經法院通緝之前案紀錄,客觀上已足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第一、二級)、數量、對象、扣得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持有爆裂物等情,被告本案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後,認被告應有羈押之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