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詹榮安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5 年4 月8 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1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榮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5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然
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19年4 月,如將甲裁定編號
7 至1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甲裁定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二者再接續執行,對受刑人應較為有利,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竟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顯有未當,而原審亦未依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從受刑人之視角觀察,即駁回本件聲明異議,致受刑人遭受雙重危險之不利地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屏東地檢署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述重新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14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經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年
4 月確定,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
4 月。嗣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針對甲、乙裁定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11月8日以屏檢錦肅114 執聲他1677字第1149046968號函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甲、乙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甲、乙裁定所載,其中甲裁定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合併處罰等規定方為裁定,故可認上開定刑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而乙裁定則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亦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為裁定,且甲、乙裁定均符合定應執行刑時所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及內、外部界限、罪責相當、恤刑等原則。又甲、乙裁定均告確定,皆已生實質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除非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再者,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14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
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7 年12月25日(此即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僅甲裁定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至於乙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後,是以乙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即無法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雖主張改以甲裁定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7 至1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另合併定刑後,再接續執行,此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云云。然依其主張之定刑組合,其中甲裁定附表編號7 至14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內部界限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3 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7 至9 之有期徒刑1 年2月、1 年3 月、6 月,加計甲裁定附表編號10至14曾經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合計為有期徒刑18年3 月),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內部界限之上限應為有期徒刑8 年(即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9 曾經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為上限),經接續執行,即為有期徒刑26年3 月,較之甲、乙裁定原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9年
4 月多出6 年11月,對受刑人而言,顯然並非更為有利。亦即,本件若依受刑人主張重組之方式接續執行,並無對受刑人明顯有利之情況,且甲、乙裁定原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僅19年4 月,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上限30年猶相差甚遠,客觀上並無任何責罰顯不相當之處,亦不存在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事,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