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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魏莉羚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魏莉羚(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4月(後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事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停止)執行,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並無上述停止執行之原因,故於114年2月7日以雄檢冠嵩113執撤緩125、126字第1149009486號函,為不予准許延緩(停止)執行之執行指揮。受刑人因而對該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並以其已就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同時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審依據相關事證,就受刑人聲明異議部分,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延緩(停止)執行之聲請,乃是本於其指揮執行刑罰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未有任何裁量違法、瑕疵等不當可言,至於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則屬於法無據,故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㈠受刑人於114年1月7日陳報狀中,已檢附預約單向檢察官陳明

受刑人在高禾醫院所受健康檢查分為2次,第1次為114年1月16日,另1次為114年2月10日,且受刑人擔心單一醫療院所之檢查失準,另預約至台北榮總心臟內科為更詳細之檢查。但檢察官僅就第1次之檢查結果向高禾醫院函詢,高禾醫院亦只能依第1次檢查結果回覆,故檢察官已有損害受刑人就診之權利。又高禾醫院第2次之健康檢查報告書,已明確指出受刑人有「呼吸中止症-中度以上」之情狀,需再查明病因,足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以偏概全,而有不當。

㈡檢察官是以拘提方式令受刑人入監執行,然受刑人並無其他

案件,所犯之罪是否情節重大至需強行入監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標準為何?況受刑人入監前都是在就醫的狀況下,足認檢察官執法實有過當。

㈢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過程中,僅接獲書記官來電提醒1次,之

後即遭認定情節重大而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是因家中遇到重大事情,方無力履行。受刑人還是願意將剩餘款項給付與被害人,但請再給予3年之寬限期。

㈣受刑人聲請再審雖遭駁回,但於114年12月15日已再次遞狀聲

請再審,於法院尚未裁定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讓受刑人停止執行刑罰,回家蒐集更多有利受刑人之證據,此乃司法所賦予之基本人權。又刑罰之目的在於感化及教誨,而非應報,受刑人並無其他案件,可知受刑人已因前述確定判決而警惕在心,並無再犯之虞,故請法院能停止刑罰,讓受刑人回家,使家中3名子女獲得母親的陪伴,並好好診治自身之心臟疾病。

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㈠心神喪失者。㈡懷胎5月以上者。㈢生產未滿2月者。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雖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機制。然受刑人是否符合前述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乃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因此,受刑人有因罹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期間,均設有確實保護受刑人生命之機制。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406、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4月(後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3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3年,及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給付被害人李齊丞新臺幣75萬元確定。之後因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撤銷前述緩刑宣告,嗣受刑人雖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之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前述案件時,受刑人於114年1月7日,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事由,聲請延緩(停止)執行,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受刑人就診之高禾醫院後,認受刑人並無上述停止執行之原因,故於114年2月7日以雄檢冠嵩113執撤緩125、126字第1149009486號函,為不予准許延緩(停止)執行之執行指揮等事實,有前述刑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前述執行案件卷證影本在卷可證,自可認定。

㈡受刑人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停止)執行時,是以

其經高禾醫院診斷「疑缺血性心臟病、疑心律不整、睡眠時最低血氧濃度89%」(提出高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為佐),而主張其患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疾病。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之病情狀況是否有生命危險之虞」此一事項函詢高禾醫院後,該院回函表示:「魏莉羚因懷疑有缺血性心臟病及心律不整情形,於114年1月16日在本院進行冠狀動脈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影像醫學報告並無明顯斑塊或血管狹窄情形;睡眠部分亦未達呼吸中止的標準」,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高禾(醫)字第1140010008號函可以證明。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既已就受刑人聲請延緩(停止)執行之具體事項,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再參酌醫院回覆之專業意見,判斷受刑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停止執行事由,因而裁量為不予准許延緩(停止)執行之執行指揮,可知其裁量乃有確切依據,亦具備合理關連,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等情事。則原審以受刑人對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㈢依據前述確定判決之執行卷宗所載,受刑人僅曾以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事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停止)執行,並未以其已提起再審為由,請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而停止執行刑罰。換言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曾就「受刑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而得停止執行刑罰」此一事項為執行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標的可言,先予指明。再者,受刑人於向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雖同時以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為據,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刑罰,然依據前述規定之明文,得依該規定停止執行刑罰者,乃是檢察官而非法院,故受刑人此一聲請,顯屬於法無據。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雖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然前述規定乃是列載於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再審編,自以再審之承審法院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方得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依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雖有就前述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經法院認其再審有理由(其第1次聲請再審經駁回確定,第2次聲請再審則正由本院審理中),且原審亦非受理其再審聲請之法院,自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規定予以停止執行刑罰。從而,原審以受刑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受刑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正確。

五、受刑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而:㈠關於抗告意旨㈠部分,依據受刑人所提出之健康檢查報告書所

載,受刑人於114年2月10日至13日至高禾醫院接受檢查時,雖就「睡眠呼吸中止風險指標」有呈現「中度」情事,然此僅是受刑人3次受測其中1次的檢測結果,而其另外2次的檢測結果均為「無明顯異常」,故受刑人之睡眠呼吸中止風險是否已達頻繁、嚴重情形?已屬有疑。再者,依據前述健康檢查報告書所載,睡眠呼吸中止症乃是睡眠障礙的一種,而其可能引發之問題為:「增加罹患肥胖、高血壓、糖尿病等各種生活習慣病的機率;增加心肌梗塞、中風的風險;無法適當休息,自律神經、賀爾蒙、免疫系統亦無法正常運作」,由此可知,即使刑人確實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亦僅是對其身體健康可能帶來相關不利之影響、風險,此與一旦入監服刑將不能保其生命之嚴重疾病相較,仍有相當程度之差距。此外,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延緩(停止)執行之聲請後,已於114年3月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執行,而如前所述,其於入監執行時,高雄女監會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對其進行健康檢查,經檢查後,高雄女監並未拒絕收監,而是收監執行至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由此亦可推知受刑人並無罹患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疾病。另本院向高雄女監調取受刑人入監執行至今之就醫紀錄核閱結果,受刑人於入監執行之初,雖曾因呼吸困難、心臟衰竭等症狀而就醫,但均經服藥即可予以治療,且於114年5月1日以後,受刑人就未再有因前述症狀而就診的情形,由此更加證明受刑人未患有危及生命之疾病。從而,檢察官所為不予准許受刑人延緩(停止)執行之執行指揮,顯無不當之處,而原審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

㈡關於抗告意旨㈡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因此,裁判一經確定,除有得依法停止執行之事由外,檢察官即應予以執行其刑罰,並得拘提受刑人或依法通緝之。本件受刑人既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查無得停止執行刑罰之事由,檢察官自得依據前述規定對其進行拘提或通緝,受刑人認需犯罪情節重大方得以強制力令其入監執行,顯屬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㈢關於抗告意旨㈢部分,此部分抗告意旨,乃是與受刑人前述確

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應否予以撤銷有關之事項,先予指明。而與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相關事項,自應於撤銷緩刑宣告審查程序中予以主張,供承審法院判斷是否撤銷該緩刑宣告,若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即使受刑人對該裁定結果有所不服,然因檢察官僅是依法院確定之裁判為執行指揮,自無從以其不服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如前所述,受刑人前述緩刑宣告業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則檢察官依據裁判結果執行,其執行指揮自無不當。此外,受刑人無力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為何、日後是否願意再予履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刑罰執行之事由均無相關,自無從據此主張應予停止執行刑罰。㈣關於抗告意旨㈣部分,此部分如前述四、㈢所述,不但未經檢

察官為執行指揮,且受理聲明異議程序之法院亦無從逕行裁定停止執行刑罰,而原審對此事項亦以甚多篇幅詳加論述(原裁定第5頁第5行至第6頁第9行)。然受刑人仍無視原審依法所為之詳細說明,僅憑個人之主觀認定、想法即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從採認。

㈤綜上,本件受刑人以前述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有所違誤、

不當而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