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周鴻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鴻基(下稱抗告人)做事勇於承擔,絕無貳心,理在則執行,法在則論情,絕非口說孔孟,行同盜賊,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檢察官聲請書就編號3部分誤載為
有期徒刑4月,應予更正),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為原審法院),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編號1至5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69號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裁定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收受贓物、竊盜
等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各次行為時間間隔長短、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抗告人經徵詢後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經核原裁定所定刑期,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裁量結果而應為抗告人更有利之程度,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1、301、389號 114年7月11日 同左 114年8月13日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12月1日 3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8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8日 5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3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8時49分間某時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3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61號 114年12月26日 同左 11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