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即被 告 許迦帆原審指定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5 年4 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由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及419 條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之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利益而抗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即被告許迦帆(下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並已表示已與被告確認(本院卷第6頁),且未逾抗告期間,經核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羈押之原因應已不復存在:被告雖於通緝到案之警詢及訊問筆錄中,均表示因「害怕」而未到案,惟被告「害怕」之原因,仍係肇於缺乏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誤解,被告前無辯護人,經辯護人向被告解說訴訟程序、討論案件事實及答辯內容後,被告已能大致明白訴訟程序及庭審之意義,而不再抗拒到庭為己辯護清白,可知被告之行為、態度及處境,與羈押被告時已不同,無被告羈押後仍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下稱抗告意旨㈠);㈡退而言之,被告前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工作,且和解後,被告逃避刑責之念已不復存在(至少大幅下降),非不得以稍微高額之保證金及定期報到,防免被告逃亡之情事發生,本案應有其他可資代替羈押之手段,無羈押之必要(下稱抗告意旨㈡),爰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由原審重為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關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倘客觀上足認延長羈押經衡量其目的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法第173條

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 年2 月1 日起執行羈押,復經原審裁定自115 年5 月

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業經本院詳細核閱原審案卷屬實。㈡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執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原審依法訊問被告後,於延長羈押之原裁定理由中已詳細說明被告雖否認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惟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圖、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及附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前已有通緝紀錄,並經原審通緝到案後,自承其知悉開庭期日後,仍不願遵期到庭,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綜合上情,被告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闡述被告雖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邱慶霖(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諒解,惟考量被告經常離家獨居、鮮少與家人聯繫往來,其家人難以協助約束、管理被告之行為,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除造成告訴人及其員工恐懼不安,其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人身安全之危害性甚鉅,是認若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應自115 年5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理由甚詳(原裁定理由㈠至㈢),經本院客觀上予以衡量,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其目的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2.被告前曾經具保,後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而經原審沒收保證金及通緝等情,此有原審沒收保證金之裁定及通緝書等資料可證(原審卷第97、193頁),堪認被告前已有逃亡而經通緝紀錄,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後,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有收到開庭通知,但因害怕所以沒去開庭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因害怕而傳喚未到,我半年前開始沒有住在戶籍地,「偶爾」會跟媽媽聯絡,我知道這件要開庭等語(原審卷第220頁),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又原審已於115 年5 月11日宣判(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年8 月),是考量被告上述情狀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仍有因逃避刑罰等原因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除造成告訴人及其員工恐懼不安,其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人身安全之危害性甚鉅,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抗告意旨㈠、㈡之理由,再為爭執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裁定 ,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