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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方柏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6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柏均(下稱抗告人)先前任職於洗車場之工作已1年多,有固定收入且作息正常,瞬間失業並在外積欠債務,有極大之生活壓力,突因友人醉倒,叫抗告人牽車去洗再給付酬勞,抗告人當時沒有想太多,才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被撤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緩刑。由於抗告人除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外並無再犯其他案件,保護管束期間也都有遵守事項並固定跟保護官報到,而緩刑附加條件之5場法治教育,也均在期限內完成,並無怠慢,就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於確定後,亦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故認為其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判刑3月便要去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1年2月徒刑,實不合比例原則。

又抗告人並非罪惡至極之人,只是做了不對的選擇,如今重回正軌,工作上身兼多職,對於自己之人生已有新的改變及規劃,此可查詢抗告人之報到紀錄及毒防局紀錄,以證明抗告人上開所述屬實,是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蓋因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2年1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7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職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及在該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前案所犯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則

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情節、手段雖有不同,然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故意犯罪;況抗告人所犯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因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審酌其年僅23歲,任職於洗車工坊,有正常工作,為助其改過自新,回歸社會生活等情,始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抗告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並未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竟又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故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犯後案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抗告人並未因前案犯行受刑事追溯及判刑而有所警惕,無從認定其已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且因其未遠離毒品,繼續漠視其行為對公共秩序之危害,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顯然不具最初緩刑宣告給予寬典之目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反省能力不足,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自無違誤可指。

㈢至抗告人雖具狀陳稱後案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其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且其就前案亦已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及遵守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目前已重回正軌並有正當工作等情,是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後案之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其係於施用毒品後恣意駕駛車輛,於緩刑期內再犯侵害社會法益之故意犯罪,已足徵抗告人顯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仍欠缺自制力,繼續與毒品為伍,漠視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更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是否已履行前案之緩刑條件、是否已執行後案之刑罰、是否已知所悔悟或其有無正當工作等節,均非撤銷緩刑宣告所應審酌之必要事項,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洵非足採。

四、綜上,原審認前案對抗告人所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