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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6號

115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簡志成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19號、115年度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志成(下稱抗告人)因毒品、槍砲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89號(下稱甲裁定、甲案,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號(下稱乙裁定、乙案,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18年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但甲裁定各罪與乙裁定編號6、7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合併重罪定刑對抗告人較有利,也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解釋,檢察官卻選擇以甲案、乙案分別定應執行刑,顯然置抗告人遭受雙重危險、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依上述有利方式重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465字第1129059941號函覆「所請礙難照准」,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原審裁定卻認為本案無特殊例外情形,無視於抗告人所主張,重組後對抗告人之執行較為有利,原本甲、乙裁定之執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應准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基於例外從嚴解釋,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提下,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始可謂有例外情形。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係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先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違罪責原則,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依其所主張之重組有利方式重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4日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465字第1129019397號函覆不准,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由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將高雄地檢署112年3月14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465字第1129019397號函撤銷。然檢察官重新考量後,仍認為抗告人所主張之重組方式,並未達到前述最高法院揭示得重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故而於112年7月26日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465字第1129059941號函覆抗告人所請礙難照准,是抗告人即對此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第1次以112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駁回,之後抗告人仍不斷就同一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主張相同之拆開重組方式,依原審裁定之整理,本件已經是第5次、第6次聲明異議,雖聲明異議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限制,然仍可見原審及本院已經數次針對抗告人所主張重組方式,認為並無前述最高法院揭示之極為特殊之例外情事。

㈡、本件甲、乙裁定所示,基準日即最初判決確定者為乙裁定編號1之100年12月19日,則甲裁定之各罪均在此基準日後所犯,即無法定應執行刑,即甲、乙裁定依所擇基準日定刑,並無違誤。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揭示之認定原則並不相當。再者,依照抗告人主張甲裁定各罪與乙裁定編號6、7之罪重新定刑,然依抗告人歷次聲明異議,法院均有比較甲、乙裁定與抗告人主張拆開重定之刑度差異,若要符合前述最高法院之重組原則,必須有非常顯然可見重組後確實比較有利之情形,而於未裁量之情況下,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之上限接續執行,還有可能高於25年2月,即並未有明顯可見必定有利受刑人之刑度。況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判斷,由法官獨立為之,比較之所稱下限,並未審酌到全部定刑之罪質評價,自不可能為最終定刑之刑度,即以下限比較,恐有所失據,況甲裁定編號1是非法持槍案件,乙裁定編號6、7則屬於販賣毒品罪,罪質相異,縱使合併定刑,恤刑優惠自不可能等同罪質相同之數罪,可能不會有抗告人所預期之減幅,接續執行之刑度也有可能超過本件之25年2月,實難認為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結論一定有利抗告人,是並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極為特殊例外之情形,檢察官不准抗告人之請求所為不准重組定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誤,原審駁回聲明異議,亦無失當。

㈢、至於抗告人認為應該回復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所示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然該裁定未具體說明為何本件接續執行並未超過有期徒刑30年,何以可以認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況該裁定也只是將檢察官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不予准許之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論斷應如同抗告人所述定刑或者應量處何刑度,又執行檢察官已再為准駁(即本件聲明異議標的),該裁定並無任何拘束檢察官、法院認定之效力,亦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審裁定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一】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甲裁定)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13日 101年6月1日 101年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392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392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判決日 期 102年8月9日 102年8月9日 102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10月9日 102年10月9日 102年12月3日 備 註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編號3 至5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1年6月13日 101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判決日 期 102年12月3日 102年12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判 決確定日 期 102年12月3日 102年12月3日 備 註 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乙裁定)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0年8月31日 100年8月31日 100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2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 100年度審字第3841號 判決日期 100年12月19日 100年12月19日 101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8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12月19日 100年12月19日 101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1622號 (編號1、2號應執行刑9月)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1622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1623號 (編號3、4號應執行刑11月)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100年9月7日 100年8月31日 99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280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321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56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841號 101年度簡字第84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844、847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31日 101年5月16日 101年10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841號 101年度簡字第84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3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2月21日 101年6月5日 101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1623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850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5855號 (編號6、7號應執行刑17年6月)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70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2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2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310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