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何志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志勇(下稱抗告人)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雄檢103執從字第1782號扣繳犯罪所得,至再次發文之民國114年8月11日雄檢冠嵋113執聲他2993字第1149069937號扣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584元,期間相距11年8月未繼續執行,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規定,不得執行沒收。至原裁定固以檢察官於兩兩相近之時間點繼續執行沒收,因認本件沒收犯罪所得未罹於10年之執行時效,惟所稱中間時點之執行,未見明確發函告知抗告人,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公文書要式規定不符,亦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相違。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有所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已不具刑罰性質,自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因而配合刪除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惟沒收之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不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規定:「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明定沒收之執行時效為10年。其立法理由進而說明:「所定『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至於開始或繼續執行,可否中斷或停止沒收之執行時效,法則無明文。雖刑法第85條關於刑罰執行,設有停止執行原因、視為原因消滅之停止時效規定,然立法者就沒收之執行時效,既採取與行刑權時效不同之立法模式,自無從準用行刑權時效停止之相關規定。再參諸沒收新制沒收犯罪所得,係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執行時效上,自應採納民法中斷時效之概念,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從而,若檢察官有開始或繼續執行沒收之事實,沒收之執行時效因而中斷,於檢察官最後執行行為終止時,因開始或繼續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㈡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又為避免受刑人事先知悉沒收執行細節而有脫產之虞,縱檢察官於執行同時或之前未先通知受刑人或請其對於執行方式陳述意見,亦不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除就扣案及未扣案行動電話諭知(連帶)沒收(追徵)外,並宣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436,000元沒收,其中250,000元與共犯宋錦華連帶沒收之,其中5,000元與共犯黃小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250,000元部分,以其與宋錦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5,000元部分,以其與黃小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第879號、第10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5月1日確定。其中關於抗告人、宋錦華等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執從字第1782號執行(下稱執行卷),執行過程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復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參諸附表所示高雄地檢執行沒收之歷程,可見檢察官就抗告
人、宋錦華及黃小鳳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自103年5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3日間,於103年、105年、106年、110年、111年、113年、114年,均就本案為執行沒收之指揮,縱中間或曾有中斷執行,惟最長僅間隔4年左右,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繼續執行逾10年而已罹於執行時效之情。
㈢至抗告意旨又以部分附表所示執行未作成公文書送達抗告人
,與法有違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又為避免受刑人事先知悉沒收執行細節而有脫產之虞,縱檢察官於執行同時或之前未先通知抗告人或請其對於執行方式陳述意見,亦不違法。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指揮並無不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表編號 時間 執行事項 備註 1 103年5月17日 高雄地檢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將宋錦華扣案犯罪贓款94,000元,予以沒收繳庫。 原裁定誤載為抗告人之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更正 2 103年5月20日 高雄地檢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將宋錦華扣案犯罪贓款美金2元、人民幣1,500元,予以沒收繳庫。 原裁定誤載為抗告人之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更正 3 105年10月31日 高雄地檢以103年度執從字第642號扣繳黃小鳳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2,109元,並開具沒應字00000000號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4 106年7月4日 高雄地檢以103年度執從字第642號扣繳黃小鳳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2,950元,並開具沒應字00000000號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5 110年2月1日 查詢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6 110年10月24日 因抗告人尚有284,458元待追徵,高雄地檢遂傳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協助確認抗告人於高雄監獄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是否已達3,000元以上,經高雄監獄於翌(25)日覆以僅有900元,而執行無果。 7 111年4月7日 高雄地檢再以同上事由傳真高雄監獄協助確認抗告人於高雄監獄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是否已達3,000元以上,經高雄監獄於翌(8)日回覆已有4,365元。 8 113年11月25日 高雄地檢再以同上事由傳真高雄監獄協助確認抗告人於高雄監獄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是否已達3,000元以上,經高雄監獄回覆已有52,416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遂於翌(26)日,以雄檢信嵋103執從1782字第1139098950號函,請高雄監獄扣繳抗告人酌留生活所需後,其餘保管金、勞作金全數匯送辦理沒收,經沒收犯罪所得42,584元,並於114年1月13日,開具沒應104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9 113年11月26日 經檢察官以雄檢信嵋103執從1782字第1139098991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扣繳宋錦華酌留生活所需後,其餘保管金、勞作金全數匯送辦理沒收,經沒收犯罪所得12,186元,並於113年12月16日,開具沒應104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0 114年1月13日 經高雄地檢沒收抗告人犯罪所得6,598元,並於同日開具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