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柏言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限制住 居)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裁定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柏言(下稱被告)如真有逃亡之事實,就不會找有勞保的工作;由於母親位於大樹區住所租約到期、正在找新住所,伊為工作方便起見才會居住朋友家(即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伊雖然之前有入獄紀錄,但這次臨時被羈押,而母親每月均須至長庚醫院回診,在無事前安排情況下,擔心母親無人陪同就醫,請法院體諒小老百姓的生活不易及困難,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法院為羈押裁定時,目的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日後刑罰執行,遂對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本質上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藉此手段達到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而非確認其罪責有無及刑罰問題,遂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足認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且客觀上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等法定羈押原因暨羈押必要性存在具體事由,即得依法羈押,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否達於一般人均無懷疑之程度,乃本案後續審判所審酌內容,尚非此際法院應調查之事項。經查:
㈠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前經通緝到案,原審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暨羈押必要性,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1日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依卷附事證仍足認其所涉前揭犯罪嫌
疑重大。又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因傳拘未獲由原審發佈通緝(第1次通緝),於114年7月22日到案後,又未遵期到庭且傳拘未獲,遂再次發佈通緝(第2次通緝)而於115年1月12日到案,經原審訊問後命限制住居於其陳報居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同時諭知應於同年1月23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詎被告無正當理由猶未遵期到庭,原審乃再行拘提未獲而發佈通緝(第3次通緝),直至同年4月30日方始緝獲,縱令被告期間果有變更限制住居之意,本應向原審聲請獲准方得為之,然其竟拒不到庭且任意變更居所,客觀上足見有逃亡之虞。再考量本案猶待原審審理判決,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