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吳財發
吳財漳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明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原告吳玟萱(下稱吳玟萱)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11月12日死亡,抗告人吳財發、吳財漳(下稱抗告人等)為吳玟萱之法定繼承人,查無依法抛棄繼承,且迄未聲明承受訴訟,遂依職權裁命抗告人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等均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抗告人等提出該法院110 年2 月18日屏院進家協字第109司繼1701號函可證(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等既依法抛棄繼承,已非吳玟萱之繼承人,原法院依職權裁命抗告人等應承受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等求予廢棄(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