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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吳日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日裕(下稱受刑人)涉犯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31年3月,經原審合併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但參考近年其他法院涉及詐欺相類案件應執行刑佔總宣告刑期約為37%、甚至低於19%,本案竟超過37%,顯已形成實際實施詐欺犯行者於定執行刑時竟享有相較犯罪情節輕微角色更大優惠之不合理情形,足見原審所定執行刑顯有輕重失衡之處;又原審未具體敘明如何審酌各罪間之整體犯罪關係、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情,而有必須高於「一般情形」之應執行刑重懲受刑人之理由;再受刑人所犯罪名、行為相同且均為違反「社會法益」之罪,侵害法益同一,因此責難重複程度較高,依實務見解本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卻背道而馳,已有理由不備並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當。另原審漏未考量受刑人之年紀、犯後態度、刑事政策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形,應有裁量怠惰而構成違法裁量。請考量受刑人對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並已深刻悔悟,態度良好,現年已54歲、家中經濟不佳,有高齡母親(父已歿)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期盼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無必要長期入監始能收矯正之效,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諭知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共24罪,詳原審裁定),業經法院先後判處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外部(各罪刑度總和)、內部(即有期徒刑31年3月,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仍以30年為限)界限暨受刑人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各罪時間固屬相近且多數罪質相近,部分犯行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在案,且其於數月間實施犯罪多達24件,其中(加重)詐欺犯行嚴重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要非受刑人片面所指僅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實無從僅因合併定刑即可大幅減輕,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又審諸不同案件定刑標準本須隨諸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故受刑人所舉他案核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至受刑人坦承犯行乃其犯原審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時之量刑審酌事由,核與定執行刑適法(適當)與否尚乏直接相涉。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