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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昀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昀芷(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2年10月)以上,並受內部界限限制(3年7月)之下,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為盜刷信用卡詐得財物,編號5係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甚長(編號1至4為107年1至2月,編號5為109年4至5月),並考量各次犯行手法、犯罪所生之危害,抗告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抗告人尚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犯罪,侵害法益相同,對社會並無重大危害程度,原裁定之定刑結果,竟無任何減輕,實有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有期徒刑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各罪合併之刑期為4年3月,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7月,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已先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可言。又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罪質除詐欺外,尚包括偽造文書,且於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給予相當程度之刑度折讓。而附表編號1至4部分,與編號5部分之犯罪時間相隔甚長。亦即,兩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非屬程度較小之情形。是原裁定敘明理由而為上開定刑結果,核其個案之裁量判斷,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另原裁定之定刑結果已低於上開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所稱毫無減輕,實屬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月27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 109年9月29日 同左 109年11月19日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 二、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45號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月28日 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7年2月3日 4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7年2月13日 同上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 109年4月16日至109年5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114年12月24日 同左 115年2月4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31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