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何森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森詠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同一日所犯,審判中未經抗告人請求,法院卻分別逕予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否准受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其指揮應屬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意旨可參)。復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原則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雄檢)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2月確定,及以113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6年2月、5年7月嗣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9月)等情,有甲、乙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足認定。
㈡抗告人請求雄檢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案件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以雄檢冠屹115執聲他102字第1159002036號函否准抗告人所請,有上開函文在卷為據;抗告人乃針對檢察官上述否准其請求之函覆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書狀內容,甲、乙裁定均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復俱無前述說明所揭示可另定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存在,檢察官函覆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以受刑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意旨僅空泛指稱附表一、
二案件定刑方式對其過度不利,應重新改組定刑云云,並未明確說明客觀上有何因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刑並接續執行,致其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亦未具體陳明究應將附表
一、二各罪如何重組及其論據,僅徒憑己見空言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其主張難認有理。
㈣抗告意旨另指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係其於同一日所犯
,未經抗告人於審判中請求,卻經法院於判決中分別定刑,有違數罪併罰之規定等語。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規定甚明。是倘若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同為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因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法院本得依法定應執行之刑,而無庸徵詢被告之意見。查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共4罪,乃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抗告人於112年5月8日,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該判決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即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之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就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即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之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此有卷附原審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判決可稽。是該判決僅就同屬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及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分別定刑,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易刑權益,本無須徵得抗告人之同意,自無違法可指。抗告人指稱法院未經其行使請求權,逕於判決中將其同日所犯之二罪拆開定刑,應屬違法,容屬誤會。況原審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判決就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均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度折讓;嗣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抗告人請求,經乙裁定合併定刑5年7月,又再給予抗告人一定之刑度寬減,此定刑結果對抗告人實無不利,抗告意旨執前詞質疑此部分定刑方式不當,當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抗告人所為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屬有據。原審詳予審酌後,以檢察官上開否准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表一: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1456號)編號 案號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5日 原審111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111年9月29日 原審111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111年11月2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3月 (共2罪) ①110年7月2日 ②110年7月22日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111年12月8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112年1月10日 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0年6月10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共2罪) 110年7月24日、110年7月26日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112年6月21日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112年9月12日 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4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 有期徒刑9年 110年11月21日 原審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112年12月21日 原審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113年1月24日附表二:原審113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952號)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定應執行刑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9月24日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112年11月2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113年聲字第126號就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1月21日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112年11月2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10月15日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112年11月2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1月21日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112年11月2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2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 111年11月20日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112年11月2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9月24日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112年11月2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8日 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10日 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112年3月10日 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8日 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