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哲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蔡哲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惟附表編號1至2、5至611至18、19至21、22至23、25至28等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以避免刑罰過度嚴苛,原審就受刑人蔡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4罪僅定應執行刑5年10月,形式上如同每罪之執行刑約為有期徒刑2月,足見受刑人所犯各罪未受妥善評價,過度給予受刑人超額之刑罰優惠,恐有量刑裁量不當而定刑過輕之情形,有悖於刑法之公平正義理念並有鼓勵犯罪之虞,即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受刑人蔡哲文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之家屬要幫忙繳納易科罰金之罰金,請求將可以易科罰金之刑拆出來,讓受刑人的家屬繳納罰金,再就不能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合併,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裁定確定前犯得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外,不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旨在賦予受刑人是否放棄易刑而選擇合併定刑之權利。惟請求合併定刑後,得否撤回請求,法無明文,但此規定既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自無不許撤回之理。然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致破壞裁判之安定性,撤回期限自有限制之必要,除受刑人之請求有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外,應認定刑裁定生效後,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反之,倘受刑人於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前揭選擇權之立法本旨。又法院之裁定,除當庭所為者應宣示而因此生效外,因公告或將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故受刑人在定刑裁定生效前,雖仍得撤回前揭定刑之請求,惟逾此時點撤回者,即不生撤回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4月2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原審表示意見時,亦稱: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而未敘及欲撤回定刑之請求或有何不應定刑之情形,此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參(原審卷第77頁)。原審遂於115年6月17日為本件之定刑裁定,該裁定正本於115年6月30日送達受刑人,於115年7月1日送達檢察官,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9

3、95頁),受刑人於115年7月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提出抗告狀,表示希望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刑,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容收容人訴狀章可參(本院卷第18頁),受刑人撤回定刑請求之時點已在原裁定生效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四、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4罪,犯罪時間自112年9月4日至113年7月14日,所犯除與毒品相關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7)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4、1

8、26、33、34)外,多為竊盜(附表編號3、5至15、19至2

5、28、29、31、32)或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6、17)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更有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附表編號30);另就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之手段、情節觀之,亦包括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附表編號29)、夜間至他人商店內行竊(附表編號28),以及於各處之停車場內,擊破他人車輛之玻璃竊取車內財物,或見車輛未上鎖,即開啟車門竊取財物(如附表編號3、5至15、19至25、31、32),此有各該判決書可資佐證。本院審酌受刑人屢次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受刑人所犯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行為,更破壞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受刑人尚以其竊得之其中1張支票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簽發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並用以擔保借款(即附表編號30部分),此有原審114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可參,更難認受刑人僅係一時失慮而犯案,其受刑人之觀念及行為均有亟待矯正之處。而附表編號1至2、5至6、11至18、19至21、22至23、25至28之刑前經定刑時,已使受刑人享有一定程度之刑度折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對照受刑人犯案之頻繁及侵害社會治安之嚴重性,即未能就受刑人所犯為實質、適當之評價。

五、綜上,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抗告,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裁定定刑過輕提起抗告,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合計13年8月)、內部限制(有期徒刑11年5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整體犯罪時間自112年9月4日至113年7月14日,前述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暨參考受刑人為69年次,此有其年籍資料可參,日後尚有回歸社會之必要,及受刑人於原審陳述意見時表示已體悟到自己之行為是錯誤的,又給孩子不良示範,已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7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4日 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926等號 113年6月11日 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926等號 113年7月3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4日 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926等號 113年6月11日 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926等號 113年7月30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1日 原審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 113年7月23日 原審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 113年11月5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8日 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123號 113年8月12日 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123號 113年9月11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5日 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13等號 113年8月21日 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13等號 113年9月25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8日 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13等號 113年8月21日 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13等號 113年9月25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6日 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193號 113年10月15日 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193號 113年11月20日 8 竊盜等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 113年11月1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 113年12月4日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2日 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365號 113年11月6日 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365號 113年12月4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1日 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106號 113年11月21日 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106號 114年1月1日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8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1月22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3月12日 1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初某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1月22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3月12日 1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底某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1月22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3月12日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9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1月22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3月12日 1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7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1月22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3月12日 1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7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1月22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3月12日 17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7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1月22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3月12日 1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1月22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3月12日 19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6月初某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1月22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3月12日 20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6月29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1月22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3月12日 21 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3年7月1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1月22日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 114年3月12日 2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47號 114年3月21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47號 114年4月23日 2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7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47號 114年3月21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47號 114年4月23日 24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3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468號 114年4月8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468號 114年5月21日 25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6日 原審114年度簡字第2052等號 114年5月13日 原審114年度簡字第2052等號 114年6月25日 2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1日 原審114年度簡字第2052等號 114年5月13日 原審114年度簡字第2052等號 114年6月25日 27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1日 原審114年度簡字第2052等號 114年5月13日 原審114年度簡字第2052等號 114年6月25日 28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1日 原審114年度簡字第2052等號 114年5月13日 原審114年度簡字第2052等號 114年6月25日 29 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3年2月13日 原審114年度訴字第99號 114年6月25日 原審114年度訴字第99號 114年7月30日 30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11日 原審114年度訴字第99號 114年6月25日 原審114年度訴字第99號 114年7月30日 3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7日 原審114年度訴字第99號 114年6月25日 原審114年度訴字第99號 114年7月30日 32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0日 原審114年度訴字第99號 114年6月25日 原審114年度訴字第99號 114年7月30日 3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4日 原審114年度簡字第3346號 114年10月21日 原審114年度簡字第3346號 114年11月26日 3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4日 原審114年度簡字第3767號 115年1月13日 原審114年度簡字第3767號 115年2月24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926等號判決定應執行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313等號判決定應執行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審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審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等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 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審以114年度簡字第2052等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