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黃筱容上列抗告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筱容目前服刑之案件並無證據可證明為抗告人所為,僅因抗告人未收到傳票而遭通緝,警察未經合法程序即將抗告人直接帶走入監,抗告人已受冤獄達4個月期間,又接獲原審撤銷前案緩刑之裁定,深感不服。抗告人已誠意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然欲努力賺取賠償金及還債之時,卻受前開4個月冤獄而無法持續進行,故抗告人就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為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倘抗告人即受刑人逾期對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筱容撤銷緩刑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裁定對抗告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並向抗告人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送達裁定,而由抗告人已於114年11月11日親自簽收等節,有原審送達證書暨其上「黃筱容」簽名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是上開送達於斯時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且因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在高雄市大寮區而依法需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1月25日」。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及原審所蓋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 ,是本件已逾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四、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逾抗告期間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