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楊金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三、本件原審裁定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3月+5月=8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及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
四、原審業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法益總體侵害情節等情狀,就所犯數罪之整體予以評價,所為定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與法規範目的無違,並無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原總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原審酌定執行刑為7月,亦即抗告人已獲得有期徒刑1個月之寬宥,顯無過重可言,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