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源原審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 年7 月9 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黃宥源(下稱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代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 月,定期向警局報到,但審酌本案被害人達9 人、被害金額總計達千萬元之譜,若任令被告在外,其為逃避較長刑期之刑事責任及高額民事賠償,自有動機及誘因放棄低額交保金再度逃亡,況若交保金係由他人代繳,則被告於拋棄交保金逃亡時,將更無任何心理負擔,故原審認以低額5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等方式即可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不致逃亡,恐與社會常情相違。又原審若堅信本案確無羈押被告之必要,除調高保證金額度外,更應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進行科技監控之諭知,藉以嚴格監控被告行蹤防免逃亡,否則實難保障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況原審裁定如何考量被告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如何權術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情,何以無羈押必要性則未具體說明,復未採取任何有效防免被告逃亡之手段,難認允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乃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又羈押係將被告拘禁於一定場所、藉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為目的之強制處分,非僅為最有效之保全手段,亦為刑事訴訟法諸多強制處分措施中對人身自由侵害程度最大者,法院除須詳加審究被告所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暨該當法定羈押原因外,尤應參酌比例原則,針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一節,依據卷內具體事證、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暨其他客觀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本諸法定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平衡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等目的。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認無羈押必要,自應改以其他干預程度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所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命被告應遵守事項等規定亦本此意旨而設。其次,具保之目的在於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用以確保其日後得以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故法院所指定保證金額是否相當,原則上應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大小、行為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等因素依自由心證決定之。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原審審理期間通緝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3 月29日起予以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通信),並經裁定自115 年6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

㈡依前述「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暨其他客觀情事等情,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裁量改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然原審考量本案犯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共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主要係侵害被害人9 人之財產法益)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已羈押數月,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職業為物流司機及得以提出之具保金額等情,詳原審卷一第357頁、卷二第244頁)、擔任車手犯罪所得有限等因素,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酌後,裁定准予被告提出5 萬元保證金以代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4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每週六上午12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到。原審已審慎斟酌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等目的及上述各情,本諸法定職權妥適裁量,且除了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

5 萬元,並已限制被告之住居,及限制被告之出境、出海,暨命被告須定期(於每週六上午)至警局報到,已有相當程度得以防免被告逃亡之手段。是原審參酌全案及相關事證,已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之需求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准予被告具保(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定期向警局報到)之決定暨具保金額俱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