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耀欽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羈押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耀欽(下稱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已服刑完畢,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又被告係自行到案又坦承犯行,足見有悔意。被告原受雇在台積電做防火塗料並有固定收入,遭羈押後恐遭裁員,且家中半年內接連二位親人過世,被告因此罹有憂鬱症需就醫服藥,然入監後看守所給予藥物與被告先前服用不同,恐影響被告療效。又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現接獲母親來信告知其罹病遭送安養院,令被告痛苦不已,爰提起抗告,請鈞院裁定准予被告交保在外能照顧母親等語,並提出雨利企業有限公司在職及任職情形證明書、母親來信及台積電進場晶片卡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而預防性羈押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至於被告行為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自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
三、經查:㈠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疑重大,並有事證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7日起予以羈押(嗣已於同年月27日當庭釋放)乙情,業據本院查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9 、110 年間曾四度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憑,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本案犯行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未獲准等語,是以被告前因涉嫌竊盜經法院釋放後不久,旋又再為本案犯行,則由被告前揭犯罪情狀及歷程觀之,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危害居家安寧及社會秩序非輕,為防衛社會安全,防止被告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效果,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原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核屬適當。抗告意旨所稱原有正職羈押恐遭裁員、入監後服用之抗憂鬱藥物與原本不同、家中有母親需照顧等節,均核與羈押之判斷無涉,是被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