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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阮崇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阮崇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係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係屬同一時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就此部分未加以觀察,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犯罪屬於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數量稀少,且多屬自首,配合檢警;詐欺案件之犯罪次數共6次,金額不多,也未獲取利益,犯罪時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鉅,且自始坦承犯行;另抗告人學歷不高,從事粗工,為單親家庭,於家庭困境壓力下誤入歧途,更因智識不足、識人不明而淪為詐團工具人,實屬情有可原,動機顯有苦衷,原因單純,依刑法第57條規定,應詳與審酌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係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原審將編號4所示各罪之刑與其餘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相加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4月,並以此作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有雙重危險及重複評價。基上,原裁定未依上述審酌抗告人一切犯罪情狀,量刑顯有瑕疵,屬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請將原裁定撤銷,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為原審法院),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為編號1至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34號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

,各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7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2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3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加計編號4所示部分之有期徒刑1年、9月,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4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已考量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裁定所定刑期,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內部界限,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以前揭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5月確定,均已折讓相當刑度,尤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所定執行刑僅占總刑度約3分之1,已折讓甚多之刑度;而本件定刑之內部界限已如前所述為有期徒刑5年4月,則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又再折讓2年2月之刑度,所定之執行刑顯屬偏低,難認有過重或責罰不相當之情事。其次,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查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誠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處宣告刑時應考量之事項,參諸上開規定,非本件定刑應審酌事項;另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詐欺犯罪,應論以接續犯部分,此屬抗告人各次犯行應如何論罪之法律適用問題,亦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關,是抗告人以此些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①有期徒刑7月(共2罪) 112年10月10日 113年3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1706號 114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1706號等 114年4月24日 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①有期徒刑3月(共4罪) ②有期徒刑5月 112年11月3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月31日 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3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12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114年4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114年5月22日 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4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9月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9號 114年5月28日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9號 114年7月2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