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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王子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子文不服法院量刑過重,請給予適當量刑,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認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理由中已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強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及犯罪動機、目的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數月,具較高程度的獨立性,兼衡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核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罰相當,並無抗告人所稱量刑過重之情事。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等情為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