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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林榮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榮萣(下稱抗告人)因患有高血壓、腎臟病等,已經符合保外就醫要件,但抗告人想要早點服刑完畢,免得獄所人員為抗告人保外就醫奔波,抗告人返家再就醫。而原審裁定之刑期只有減輕1月,未考慮多數刑責遞減,不符合比例原則,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過失致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計算式:10月+1年2月=2年),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考量各該情節,兼衡抗告人之意見(表示因身體不適,要外出就醫,希望從輕量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㈡、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此健康狀況部分,抗告人於原審已有表示意見,原審裁定也有所考量,況且抗告人所犯2罪,罪質不相同,時間相差約2年,犯罪之手段、方式、造成之損害或侵害、危害個人或社會之程度,均不相當,於定應執行刑時,責任非難程度本即較低。是原審裁定已整體評價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應受非難暨矯正之程度,無違反法律定刑界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