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柳政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來函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因

抗告人在外未收受上開函文,並非抗告人有意不回應,損失自身權益實係抗告人大意,抗告人自知理虧。

㈡抗告人請求將本件以一般審判程序審理。

㈢抗告人於本件警方詢問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數日未寢,抗告

人回想當時詢問之員警態度不佳,並以違法釣魚方式誘導,請求參酌上情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不含拘役50日),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稱:請將本件以一般審判程序審理及警方詢問抗告人時態度不佳有以違法釣魚方式誘導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