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謝賀名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賀名犯原審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4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下稱甲裁定),處於未定執行刑之狀態。抗告人犯原審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下稱乙裁定)。
如將甲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2、11、12、37及乙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重新定執行刑;並將甲裁定及乙裁定之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重新定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三、本件抗告人犯甲裁定之附表一所示各罪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抗告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為由,故以甲裁定駁回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嗣附表一編號20至36、38至40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44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另抗告人犯乙裁定之附表二所示各罪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後,再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嗣抗告人於115年3月20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2日以橋檢景屹115執聲他354字第1159017387號函覆略以:
「台端業經判決確定案件,其分屬二集團,其第一集團(即附表一)最後事實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集團(即附表二)最後事實審為本署,其中第二集團經本署定刑為114年執更字第274號定刑確定,其未經定刑之相關案件係屬第一集團,其最後事實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敬請台端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定刑聲請」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嗣抗告人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四、本院審酌甲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甲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0至36、38至40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44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其中附表一編號20至36、38至40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抗告人前已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故不得再易科罰金),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二編號1(確定日期為109年7月30日),附表一編號20至36、38至40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09年7月30日之前,該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附表二編號35至38,判決日期為113年4月26日)。雖附表二所示之罪前經定執行刑確定,但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附表一編號20至36、38至40所示之罪,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是否不能重新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尚有疑義。因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2日以橋檢景屹115執聲他354字第1159017387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仍有待斟酌。原審認為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有據,並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尚有未洽。原審裁定既有前述瑕疵,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