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漢選任辯護人 陳東晟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漢(下稱被告)經歷本次逃匿失敗後,資力、體力已大不如前,且社會地位與人際交往亦因涉入貪污案件而一落千丈,與先前擔任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執行長時之社會交際情形已明顯不同,難執先前狀態作為對被告是否施予羈押處分之判斷依據;然原裁定仍以被告過往擔任中油公司執行長時之狀態,遽認被告猶有逃亡可能,並推論該等人脈及社會交際關係仍可能對逃亡施以助力,已嫌無據,復有論理跳躍等違背論理法則情事,請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以保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進行移審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138條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同法第161條之1棄保潛逃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自另案施以科技監控處分後即規劃逃亡方案,並有本案起訴書所載逃亡事實明確,復佐以被告經另案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之重刑,而本案犯行亦經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當有再為趨避刑罰而逃匿之明確動機;又被告前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有相當之資力及人脈,加以其配偶及子女均已遷出國外,迄今均未返國設籍,顯見被告主要親屬均在海外長期生活,而可合理認定被告應有得以在海外長期生活之能力及人際網絡,當有明確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稽以被告本案行為耗費大量司法機關人力查緝,對司法之公正性、有效性之侵害程度甚高,犯行情節甚重,而被告於海外存在可接應並維持其長期生活之家人及資力,而當前刑事處遇中,除羈押外科技監控已屬最具心理制約性之替代手段,然被告本案所實行犯行實難期待現行之其他替代性處分得以對被告形成任何有效之心理制約,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20日起羈押三月,然尚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在案(至於本案押票之羈押理由欄位,雖經勾選「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參照作為押票附件之原審當庭諭知理由,堪認應係「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誤載,併此指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意旨雖謂被告現已不具擔任中油公司執行長時期之人脈

及社會交際關係可供逃亡,固然人際網路綿密程度常與是否居於特定要職正向相關,然一旦建立穩定關係網絡後,即等同於已取得相關人脈資源,此後非必須持續在位始能利用該資源;故原審以被告曾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一職,認定被告有相當人脈資源助益其逃亡,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況稽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受理案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下稱甲案),自偵查階段之111年1月27日開始羈押,迄至一審審理期間之112年6月8日停止羈押,而其因甲案之故亦遭中油公司解職,則被告於本案實行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棄保潛逃犯行時,亦不具中油公司要職身分,且當時甲案一審尚未宣判,然此並不影響其潛逃海外之決心及策劃、實行能力;佐以被告之配偶、部分子女等至親均已移居海外且生活多年,其在國內之工作及家庭關係之羈絆甚屬薄弱,而今甲案一審已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之重刑,目前上訴二審審理中,本案復經偵查檢察官具體求處中度刑以上之重刑,此等客觀條件皆漸次加深被告出境逃匿國外之誘因。

㈡況甲案一審審理期間裁定被告停止羈押時,原係諭令被告提

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定期報到及不得接觸共犯證人,其後再於114年5月19日裁定命被告接受科技監控設備之強制處分,斯時被告即抗告聲明不服,主張自身無逃匿國外之誘因(詳抗字卷第17頁以下)。然其後被告寧受前載保證金遭沒入之不利益,破壞科技監控設備欲逃亡海外,可徵被告用實際逃亡行動證明其不甘受罰之決心甚篤,則其在原審移審訊問時自陳願提供100萬元保證金以替代羈押(訴字卷第92頁),對照甲案幾已用罄各種防免逃亡之羈押替代強制處分,仍無法有效阻止被告逃亡而犯本案等情可知,本案既尚待進行審理及執行程序,羈押確屬本案唯一有效確保上述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之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無訛。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涉犯毀棄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棄保潛逃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0日起羈押三月,乃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