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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盛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定執行刑時,應考量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盛隆(下稱抗告人)反覆犯施用毒品性格,及此犯罪本質屬於自傷行為,無其他具體被害人,難謂對於社會與公共秩序有重大傷害,參考其他法院相類似裁定均給予大幅減刑,原審裁定卻未給予合理寬減,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予以酌定適當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14年3月11日)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合併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認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外部、內部界限無違,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原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原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67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各寬減2月、1月徒刑。嗣原裁定經考量前述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3月),就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再寬減1月徒刑,核其定刑結果,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且屬病患特質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給予適度刑罰寬減,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無過重之情。另審諸不同案件定刑標準本須隨諸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故受刑人所舉他案裁定,核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