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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葉家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葉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6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有期徒刑2年8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手法雖相近,但時間已橫跨數月,且造成5人被害,詐取之金額合計逾新臺幣579萬元,並使大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更造成1名被害人因此自殺身亡之結果,復有招募其他成員加入詐騙集團之犯行,助長詐騙犯罪猖獗,對保護法益之危害顯非輕微,且受刑人密集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已定應執行刑,並已獲較高之定刑減讓優惠,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已達。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併參酌先前定應執行刑所為之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等各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家豪(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之時間也相當接近,應可視同為一種連續之行為。且抗告人之犯行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加以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顯有不利於抗告人之處,難謂與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與其他法院裁判之定刑結果相較,抗告人所受處罰較其他受刑人為重。請考量抗告人因案件於程序上經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權益及司法公平性,再考量抗告人本身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及家中成員尚有祖父母、父親、妹妹,祖父母年事已高,經濟狀況不佳等節,請求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詐欺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3所示各罪均為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有期徒刑為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8月,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6月(外部界限),其中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其他各罪之總和為5年6月(內部界限),則原審法院於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法律內部界限以下,即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5年6月以下範圍內,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就編號1部分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與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就編號2部分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中1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想像競合,另1罪與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就編號3部分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各罪之罪名或罪質均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26日至110年9月27日間,前後僅約2個月,時間之密接性較高,且各罪之詐欺方法、標的及所侵害法益類型,明顯具有高度之重複性及相類性。此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罪間,明顯係抗告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關聯性較高而獨立程度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酌定應執行刑仍高達有期徒刑5年,僅較內部界限減少6月,顯未充分審酌抗告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以及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罪名或罪質幾近相同,犯罪手法亦具高度重複性等情,及上述犯罪情節所呈現抗告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等節。其次,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甚明。原裁定所審酌有關抗告人各次犯罪詐取之金額、犯罪所得無法追查、造成1名被害人自殺身亡、因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而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情,顯有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情,而與上開規定有違,亦明顯對抗告人不利。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過重,非無理由。

五、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罪名、罪質態樣,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經原審以書面函詢其就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及基於整體刑罰目的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均為110年9月27日 ①110年7月26日 ②110年7月29日 110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4月26日 114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31日 114年12月19日 備 註 編號1至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