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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耀琳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羈押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耀琳(以下稱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已是第三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本次毒駕行為肇事,致生危險於道路使用人。又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毒駕之犯罪前科,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28日開始羈押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被羈押兩個多月,無毒品戒斷狀況。被告於此段羈押期間深感悔悟,目前有家庭羈絆,也答應妻子及家人遠離毒品,不會再犯同樣錯誤。請審酌被告始終自白犯行,所犯並非重罪,有固定住所,案發當天是遭被害人追撞等情,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劉耀琳自96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此後於102年

、106年、107年、108年、112年、113年間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由是可見,被告接觸毒品之時間甚早,且長期施用毒品。此外,被告另於114年間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兩度觸法,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15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判決及115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3月;復於114年及115年間,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由檢察官分別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115年度偵字第9845號、第6326號、第18917號),此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影本及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綜合上述各情,足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若未裁定羈押,其恐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疑慮。

㈡被告既有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重大嫌疑,且

有上述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疑慮,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原審因而考量被告本件業已肇生交通事故,為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全,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其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