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又新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家暴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原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准予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同案被告陳姿蓉於民國115年8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姿蓉及告訴人蔡○維均當庭證稱,被告李又新(下稱被告)犯案時所持為真刀,且被告於犯案當日有取走告訴人的手機,陳姿蓉並在本件起訴後有至被告家中找到包包、模型等物品後歸還告訴人,陳姿蓉並稱被告交給警方扣案的玩具刀是嗣後偽造的等語。因被告持用真刀威脅,應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告訴人在此種狀況下遭逼簽本票及取走個人財物,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8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罪,此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原審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對上情均予否認,而此變更後之罪名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曾持刀威脅告訴人,有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為避免被告騷擾證人,自不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准予停止羈押。本件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求撤銷,更為適法之諭知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者停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茲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羈押期限亦將屆至,原審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及移審時均否認犯行,與告訴人或其餘共犯證述內容仍待調查釐清,後續程序可能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羈押原因依舊存在。然考量犯罪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案件進行程度、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累積之私益衡量,於115年8月5日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不得與證人蔡○維、陳姿蓉、曾宇弘、黃宜慧、莊政霖接觸,並禁止對蔡○維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其住居所、工作場所100公尺。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115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認原審前揭裁定,就客觀情事觀察,因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惟本件尚有證人即告訴人、共犯可能需進行交互詰問,而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諭知交保及前述限制,並認為若被告無法以5萬元交保,則表示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予以延長羈押,其交保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審於115年7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僅傳喚被告,被告表示全部認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則表示:若命被告具保,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之規定遵守特定條件,避免被告騷擾告訴人等語(見原易卷第185、190、191頁),即檢察官開庭當時並未主張本件有何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強盜罪嫌情事,亦贊成交保,僅表示要避免被告騷擾證人,則原審諭知上開交保條件之際,並未告知被告本件可能涉犯強盜罪嫌,顯然無從以此理由認為原審諭知交保有誤,縱使檢察官於之後即115年8月5日同案被告陳姿蓉之準備程序時,告訴人有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涉及強盜罪嫌,與原本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等語(見同上卷第308頁),然此部分並非對被告之諭知,且亦超出起訴書之舉證範圍,檢察官若認為對被告必須以強盜罪嫌羈押,應於訴訟程序主張變更後之犯罪事實並為相關舉證,由法院依法審理決定是否變更起訴法條為強盜罪,再審酌被告之認罪或抗辯、是否進行交互詰問之訴訟進行等節,始能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是既然檢察官於被告進行準備程序時,並未主張應構成強盜罪嫌,反而亦同意被告得以具保,原審為本件裁定後,檢察官再以可能構成強盜罪嫌為由,認為不應具保而提起抗告,難認得以推翻原審所據認定之起訴事實,也無從認為原審諭知交保未考量被告可能涉犯強盜罪嫌,係屬有誤,應為當然。
四、是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諭知以5萬元交保,及附有前述條件,並以被告若未能覓保,其羈押期間,自115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強盜罪嫌而應予羈押,宜於訴訟程序為主張舉證,由法院決定是否曉諭告知涉犯法條而為審理,也使被告、辯護人得為防禦,若經變更為重罪法條,法院仍得再決定是否有羈押必要,避免造成對被告之突襲,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