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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蔡家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 年6 月29日裁定(115 年度聲字第9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家誠(下稱抗告人)前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其中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刑確定,是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執行刑及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

2 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3 月)。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中詐欺部分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近,但各罪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與施用毒品罪之被害法益亦有差異,且詐欺罪之被害人達5 人,詐取金額合計達新臺幣51,000元,犯罪期間橫跨約1 年,足以對社會秩序及各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先前更有眾多毒品及詐欺前科,可見其習於以不法手段獲取不法利益或滿足自身需求之人格特性,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法敵對意識偏高,亦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抗告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併參酌先前定應執行刑所為之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及抗告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等各節,准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 月;

又附表編號2 所示4 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 、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 月,是本件應以有期徒刑3 月至1年2 月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犯罪手法、法益侵害種類、犯罪時間間隔所顯示各罪之獨立性高低等節,並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參酌先前定應執行刑所為之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以及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所定上開應執行之刑既未違反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已適度反應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其定刑結果堪稱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且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㈢另抗告意旨陳稱其已在受刑人之定刑意見表上填寫其父親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未見原審予以審酌一節,查抗告人所舉其父親之身心狀況,除業據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之各案承審法官引為抗告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一環而作為量刑參考,亦據原裁定再次納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項(見原審裁定第2 頁第14行),故抗告人指稱上情未經審酌云云,自有誤會。至抗告意旨建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前開各項因素後,認為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容有過輕,尚非適當。

是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