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仁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仁宏知錯悔改,因抗告人家境、身體、求職均較常人弱勢、貧窮,父母均亡,無兄弟姊妹,因車禍右小腿截肢,無法久站也無法走遠,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靠身障補助維生,生活困苦拮据,求職不易,係徒手竊取超商食物供自己食用及行竊變賣以換取所需,抗告人將來會尋求更生保護,不再行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確定,其中附表一所示6罪,其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二所示8罪,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同為拘役120日(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部分共計拘役85日,前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另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8部分共計拘役145日),經原裁定定刑拘役120日;附表三所示2罪,外部界限為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經原裁定定刑罰金70,000元,足見原裁定就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相當程度恤刑優惠。另審酌除附表一編號2為肇事逃逸案件外,其餘均為竊盜案件,其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原裁定復已斟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遠近、犯罪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等,暨已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定應執行狀所檢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等節,各就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拘役部分及附表三罰金部分所為定執行刑尚稱妥適,且均未逾越外部、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至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清寒證明(本院卷第9頁),惟清寒證明內所載各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前開陳述定應執行狀內詳加敘明,而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審酌,併此說明。綜上,抗告人以前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