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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杰(下稱被告)前經通緝到案並經原審裁定羈押,足認有逃亡事實而具有羈押原因,又原審雖認被告坦誠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裁定准予提出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代羈押並限制住居,但審酌本案被害人達8人、被害金額總計達百萬元之譜,若任令被告在外,其為逃避較長刑期之刑事責任及高額民事賠償,自有動機及誘因放棄低額交保金再度逃亡,況若交保金係由他人代繳,則被告於拋棄交保金逃亡時,將更無任何心理負擔,故原審認以低額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即可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不致逃亡,恐與社會常情相違。故原審若堅信本案確無羈押被告之必要,除調高保證金額度外,更應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進行科技監控並要求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藉以嚴格監控被告行蹤防免逃亡,否則實難保障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審諸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乃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又羈押係將被告拘禁於一定場所、藉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為目的之強制處分,非僅為最有效之保全手段,亦為刑事訴訟法諸多強制處分措施中對人身自由侵害程度最大者,法院除須詳加審究被告所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暨該當法定羈押原因外,尤應參酌比例原則,針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一節,依據卷內具體事證、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暨其他客觀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本諸法定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平衡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等目的。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認無羈押必要,自應改以其他干預程度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定具保、責付與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本此意旨而設。其次,具保之目的在於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用以確保其日後得以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故法院所指定保證金額是否相當,原則上應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大小、行為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損失金額等因素依自由心證決定之。經查:

㈠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

原審審理期間通緝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

㈡又依前述「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且判斷應有合理依據,尚不得僅出以揣測;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自得改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強制處分,要不得徒以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原因即逕予羈押。查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雖有逃亡之虞,然原審考量其坦承全部犯行且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月30日宣判),併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危害、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被告自述具保資力暨檢察官意見,准予被告提出3萬元保證金以代羈押(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依前揭說明核屬適當。至抗告意旨所稱應對被告進行科技監控並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云云,尚非絕對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及相關事證,已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之需求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准予被告具保(另限制住居)之決定暨具保金額俱無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