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莊博竣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博竣(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審核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3月27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且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計算式:1年10月+5月+6月+3月=3年)。

㈡爰衡酌抗告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

侵害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抗告人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母親為重大傷病及有12歲以下未成年女兒須要扶養,故請從輕量刑,並希望能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

,各罪刑期總和為5年11月,此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編號2至4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6月、3月,合計有期徒刑3年,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詐欺罪13次、毀損罪1次,所犯詐欺罪,係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11月間、113年2月至同年4月間實行,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均相同,所犯毀損罪則與詐欺罪為不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不同法益,且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間,與前開詐欺犯罪相去不遠,於定刑時自應考量上述異同之獨立性程度,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質,復衡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其在原審法院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及內、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所定刑期,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內部界限,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屬適法自由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所指家庭及經濟因素等節,俱屬個案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尚無涉,且原審裁定已清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限,即應由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