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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雨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雨婷(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責罰不相當而得重

新定應執行刑。且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會造成責罰不相當,而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確定日期為基準。

㈡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

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案中定應執行刑之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1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後應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嚴苛,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至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定應執行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㈣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理關係、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考量受刑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執行刑。

㈤原本定刑方式,刑度上限對受刑人不利、刑度下限對受刑人

不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不能定比曾定之應執行刑更重,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被分拆至不同應執行刑,導致責罰的過度評價。

㈥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本於聽審權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自由意志確定是否為選擇權之行使。

㈦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

反恤刑目的,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揭示重複定刑可能造成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原則上應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㈧綜上,請求法院能從寬,以利受刑人自新。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

,各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5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1所示部分之有期徒刑4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已考量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分別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民國114年4月上旬至同年8月下旬間實行,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均相同,為本質上、時間上及情境上緊密相連之同種犯行,而其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與施用毒品罪差異不小,但均與施用毒品具有高密度的連結性,且犯罪時間係114年5月15日左右,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相去不遠,於定刑時自應考量上述異同之獨立性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復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其在原審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表示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及內、外部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所定刑期,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內部界限,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以前揭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然倘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得例外再啟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曾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此部分各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即屬上開裁定所指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於法難認有違,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本即得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而無須先經受刑人之請求,自無受刑人是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自由意志確定行使選擇權之問題。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1年1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定執行刑僅占總刑度約62%(8÷13=0.62),已折讓相當刑度之刑度;而本件定刑之內部界限已如前所述為有期徒刑1年,則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再折讓2月之刑度,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所定執行刑占總刑度之比例更減少為約59%(10÷17=0.59),對受刑人並無更不利益之情形,難認有過重或責罰不相當之情事可言。⒊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