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正畬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正畬(下稱抗告人)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即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至114年4月9日起轉執行,並於114年9月29日出監,實無原裁定所載逃匿之行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傳拘被告未獲,若已有通知具保人,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即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偵查
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林粟美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按額繳納後,抗告人乃經釋放;嗣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訂於114年11月18日行審判程序,審判期日傳票於11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戶籍址之轄區派出所,經十日發生效力,加計七日就審期間,顯已合法傳喚,另上開審判期日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或督促抗告人到庭,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到庭,經原審法院囑警拘提亦無所獲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身分證影本、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審判程序傳票暨通知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拘票暨報告書,及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而抗告人於114年11月18日及其後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確已逃匿,故原審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自身有遭羈押及在監執行之正當事由,
而其所稱自113年11月29日因詐欺等另案遭羈押,嗣於114年4月9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並於11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吻合,固堪認屬實。然本案於抗告人尚在監服刑期間之114年5月27日即已進行準備程序,於該次期日原審受命法官於詢問人別資料時,尚有特別向抗告人確認出監後聯絡電話、家人電話及刑期末日(見114年度訴字第92號影卷第75頁),抗告人斯時當已知悉本案尚待賡續審理,且日後開庭期日其有可能已不在監,自應留意本案審理進度及相關開庭通知。而抗告人於原審所訂定之審判期日既已出監,該次期日傳票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址自屬合法,此與稍早抗告人於113年11月29日至114年9月29日期間在監(押)之事實無任何關連,則抗告人以其先前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情節,主張在後之審判期日未到庭並非逃匿,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業已逃匿,因而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乃屬適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