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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文豪原 審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陳柏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過往並無因案逃亡受通緝之紀錄,且被告常年與配偶、

母親及4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宜蘭縣南澳鄉,可徵被告有親情羈絆與固定住所,實無潛逃之動機及理由,況被告本身及家庭經濟狀況亦非富裕,不諳英文及其他外國語言,若率爾逃亡甚或潛逃出境,生存恐將面臨危機,被告實無任何逃亡之可能。又被告之手機已遭扣押,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書書」、「GUCCI」等人間已無任何聯絡方式,且被告已遭除役,顯然對「書書」、「GUCCI」等人已毫無用處,自不可能再金援被告或安排被告逃亡,原審逕以被告涉犯重罪,「書書」、「GUCCI」曾向被告表明可前往澳門,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屬單純臆測,並無考量到上開情事變更,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之手機已遭扣押,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已無任何聯絡方式,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對於自己之過錯坦然面對,無逃避之心,對於其他共犯當無包庇之動機,被告顯已無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更無可能再與其他共犯串證,至被告雖曾刪除其拍攝軍網內準則檔案之照片,然此等行為係在犯案過程中發生,依一般人使用電子產品的經驗來看非屬罕見,原審逕以被告曾刪除其拍攝軍網內準則檔案之照片,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屬單純臆測,亦無考量到上開情形,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羈押迄今7個月,應已產生心理上強制力,若令被告以保

證金、限制住居並附加電子監控,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應可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遑論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制度,可以嚇阻被告為有礙刑事程序之行為,即便最終認定被告應受懲罰,亦應待判決後再執行,而非以繼續羈押方式,原審所為顯然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未審酌羈押之必要性、最後手段性,未考量其他替代處分,已逾越憲法之比例原則。

㈢綜上,衡諸羈押乃對人身自由最強烈之干預,應符合最後手

段性,若對被告施以保證金、限制住居並附加電子監控,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手段,應可符合防止被告逃亡之可能。請撤銷羈押被告之決定,或給予被告以保證金、限制住居並附加電子監控,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之決定,讓被告早日回到社會,並維被告權益。

二、抗告人即被告A01因貪污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以抗告人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相關證據可憑,而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7條第2項之為大陸地區實質控制之組織傳遞公務上應秘密電磁紀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原羈押期間屆滿前,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因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且參酌檢察官之意見,乃裁定自115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指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時,限縮須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並同時肯認上開限縮併存之羈押原因,不必達到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同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又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人自承曾刪除所拍攝軍網內準則檔案之照片,復坦認「書書」、「Gucci」曾向其表示可前往澳門等情,及抗告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未來刑度應屬非輕,則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本件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之旨。是原裁定所為之認定核與一般常人之合理判斷相符,被告既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動機,以免受刑事制裁,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親人同住之家庭狀況、無經濟能力及語言能力潛逃國外,及抗告人已坦承犯行、手機遭扣押、無法與「書書」、「GUCCI」聯絡為由,而認被告無逃亡或串滅證之可能,係以自己之說詞,辯稱本件並無任何具體理由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尚無足採。

㈡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被訴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為大陸地區實質控制之組織傳遞公務上應秘密電磁紀錄之犯行,嚴重影響國家安全,依被告被訴犯行之罪質、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至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需籌措款項以繳納犯罪所得等節,則尚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亦難以此認為被告無羈押必要」之旨,而抗告人為我國現役軍人,竟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後為違背職務之為大陸地區實質控制之組織傳遞公務上應秘密電磁紀錄犯行,對我國國家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其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基此,若命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致抗告人與「書書」、「GUCCI」勾串,將有使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遑論抗告人逃亡而未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司法資源將遭無謂之耗費,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羈押抗告人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自白為據,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等節衡量審酌,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難認有未妥適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抗告人已遭羈押7月,即認應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以代羈押,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上述事由,原裁定認原羈押抗告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乃依法延長羈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