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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有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92號),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聲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有為(下稱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自承係因積欠賭債始屢次犯案,佐以其於警詢時供稱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等情,可認在客觀經濟環境未改變之情況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加以本案所涉罪名非輕,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抗告人先前為取得可供兜售之黃金,有屢次出境前往廈門、入出境頻繁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我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本案詐欺犯行具有集團性,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是抗告人求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以表明無逃亡之意,且抗告人已與本案被害人於調解庭中談妥在民國115年6月30日償還其40萬元之損失,故請求讓抗告人交保,方能繼續完成和解事宜,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裁定斟酌卷內事證,認抗告人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等節,已敘明其理由並指明所依據之事實,此為原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並裁量之職權,經核尚無不合。㈡抗告意旨雖表明願提出20萬元保證金代替羈押,惟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命具保處分,其性質係在防止被告逃匿以作為為保全被告之目的(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所為羈押替代處分,是若被告經命具保後,於爾後程序進行中均未因逃匿經沒入保證金,而成就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結果,則不論其在追訴程序進行中,是否另有其他妨害有效刑事司法,甚至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作為,原繳納之保證金均應予發還;足見採取命具保方式對人民之財產權為干預之處分,尚無助於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此目的之達成,要難作為逃亡之虞以外其他羈押原因之替代處分。則縱認抗告人提出上述保證金額且併命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後,對於其日後逃亡一事具相當程度之嚇阻力,然在抗告人先前所自述經濟條件因素之犯罪動機及環境尚未消滅之情況下,揆諸前揭說明,現時猶無從以具保處分有效防止抗告人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則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後,仍認確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另謂有停止羈押以履行調解條件之需求等語,然於1

15年6月1日原審調解期日時,抗告人既係於具在押被告身分之情況下,以在115年6月30日前一次給付二名被害人各新臺幣20萬元之條件,與被害人二人調解成立(詳訴592號影卷第147至148頁調解筆錄),足見調解期日當下抗告人已充分考量自身遭羈押狀態,認上開給付條件可以負擔且能如期履行之狀況下始為應允,而司法實務上常見刑事被告因在監執行或遭羈押,致於商談調解時表示無力支付而調解未果,或將履行期延至可預期之出監日過後,此乃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本案自無許抗告人事後以欲履行調解條件之事,作為合理化其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證明確,並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