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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陳勝林原 審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5 年5 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另案(司法實務)不乏重罪仍獲具保之前例,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勝林(下稱抗告人)於案發後更換衣物僅是因衣物有血跡而更換,不是擔心遭監視器攝錄,手機僅是因為沒電自動關機,且抗告人明知手機會定位,抗告人如有心逃亡,何必在林鳳營車站將手機充電開機4 小時多,而被警察有機會抓到抗告人,故請求准予抗告人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及報到等措施替代羈押,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

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及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2、3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與反覆實施強盜犯行之虞,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 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5 年3 月22日、同年5 月22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月在案。㈡抗告人上開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5 年4 月28

日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抗告人犯後即騎乘電動車離開現場,更搭乘火車北上前往臺南林鳳營車站,過程中更因擔心遭監視器攝錄而更換衣物,且關閉手機避免手機遭定位查緝等節,為抗告人於警詢及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抗告人胞姊陳麗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犯後確有實施逃匿等行為,足認抗告人規避未來審理及執行之可能性極大,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另抗告人前有諸多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目前亦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抗告人本身經濟狀況既屬欠佳,又有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更因缺錢花用即恣意著手實施本案強盜犯行,堪認抗告人日後再為與本案相同或相類之財產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抗告人個人過往素行,此再犯可能性並「非」僅由法院對其為禁止再犯命令即足以消弭,堪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強盜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抗告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均屬危害重大,衡量抗告人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

㈢本案經原審法官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涉犯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以上開抗告意旨主張無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及無羈押必要性,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聲請為不當,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所舉他案重罪獲交保之事例縱令屬實,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原無足稍予動搖抗告人犯嫌明確且具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之認定,併予說明。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