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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福財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羈押裁定(115年度易字第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羈押3月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至於被告行為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於78、80、81年間,分別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78年度易

字第1206號妨害家庭、79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共危險、81年度訴字第458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到通緝,後於97、107、115年間亦有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3頁),可見被告多次對於法院、檢察官傳喚其前來開庭、執行之通知置若罔聞,如今被告又因涉嫌本案數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次逃亡以迴避後續刑事程序之高度可能。

㈡次參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79年起迄今,不斷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復自陳:其因年事已高,求職不易,且先前車禍開刀,經濟更陷入困頓,才一犯再犯竊盜罪;114年9、10月間開始做看護工作,做到同年12月1日,後來被羈押(註:指本案115年4月25日起之偵查中羈押)前幾天有再找到看護工作,但錢還沒領到就被羈押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7頁),換言之,被告工作不穩定,每當缺錢花用,即以行竊作為紓困之方式,而目前被告經濟狀況仍屬不佳,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且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再犯之效果,是予以被告羈押之處分,尚符比例原則。㈢綜上,原審於訊問被告後,審閱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涉

犯竊盜罪嫌疑重大,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6月15日起羈押3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