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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吳宏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宏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數罪併罰部分屬同一性質,且我國乃採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期有效壓制犯罪,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獲有可能改善之犯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取刑罰應報主義,著重矯治與教化功能。請就「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與正義原則」,惠賜受刑人公平公理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犯罪相隔時間、部分犯罪曾經定前揭應執行刑、受刑人所表示意見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外部界限,符合恤刑之目的而未逾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審之定刑過重云云。惟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7罪,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10年5月,為其外部界限,復因其中附表編號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故內部界限為9年3月,從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業已給予相當程度恤刑優惠。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