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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即被告 林宗津上列抗告人因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5年5月15日裁定(115年度易字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雖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事由,惟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1、2、4 款規定,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並 遵守下列條件: ㈠禁止對被害人林朱美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行為。㈡禁止對被害人林朱美華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遠離被害人林朱美華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50公尺。又上開命被告遵守之條件,其有效期間自釋放被告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條件之情形,若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得予羈押,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通常保護令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066號通常保護令),經檢察官聲請准予羈押,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停止羈押,但仍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2、4款等規定,命被告應遵守:㈠禁止對被害人林朱美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行為。㈡禁止對被害人林朱美華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遠離被害人林朱美華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50公尺等條件,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仍在有效期間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即被告仍應遠離被害人林朱美華之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50公尺,則原審命被告應遠離該工作場所,核屬正當。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稱:原裁定第㈢項改為「遠離被害人林朱美華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4樓),至少50公尺」云云,顯然已違背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應予否准,是本件被告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