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哲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哲明因分案裁定,導致重罪被切割為兩裁定而需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抗告人所求係為校正回歸,以正確或較妥適符合數罪併罰、恤刑限制加重原則計刑方式予以減刑,而非產生懸殊落差之減刑。抗告人因兩裁定需接續執行總刑期高達有期徒刑25年6月,刑罰之邊際效益幾近為零,如能獲恤減,無論若干,對於邊際效益之提升非輕刑可比較,本件兩裁定之結果確有對抗告人造成更不利益之現象。經抗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後,卻遭該署以民國115年3月31日橋檢景屹115執聲他394字第1159017351號函否准,經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仍遭駁回。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874號(下稱甲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5號(下稱乙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13年確定,繼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執更字第988號、110年度執更字第989號接續執行在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6月)。嗣抗告人請求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甲、乙裁定所列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3月31日橋檢景屹115執聲他394字第1159017351號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因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甲裁定、乙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橋頭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以上詞提
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甲、乙裁定均分別於定刑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且定刑結果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屬過苛之特殊情形,未悖離恤刑本旨,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等情形,且抗告人主張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並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及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後,再予以接續執行部分,乃捨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之罪(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作為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符,況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方式,對抗告人並無顯然更有利之情形。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旨,所為認定於法相合。
㈢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組重分更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倘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各宣告刑,其中若已包括絕對最早判決確定之罪者,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無從再予以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
㈣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之
罪乃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15日),依法抗告人於108年8月15日前所犯各罪,即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介於106年10月6日起至108年8月2日間,均係於乙裁定中最早確定之罪判決確定(即108年8月15日)前所犯,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抗告意旨主張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抽出,不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係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與數罪併罰需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合併定刑基準之要件不符,應無可採。
㈤接續執行數個執行刑,係累加之處罰,若因此導致執行較長
刑期,乃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對此已設有假釋之緩和機制,是因累加處罰而須執行之刑期,並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且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再者,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①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3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②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顯見甲裁定、乙裁定為定其應執行刑時,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亦已指明:依法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於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各罪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即甲裁定附表編號3其中於108年8月15日前所犯4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組合一),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其餘5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另定其應執行刑(組合二),然依組合一、組合二之定刑組合,因甲裁定、乙裁定所形成之內部性界限即告消滅,將造成抗告人更大之不利益之旨,故本件尚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主張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抗告人所為將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屬有據。原審詳予審酌後,以檢察官上開否准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