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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韋潔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士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附表二所示調解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6年7月9日)。又依上述判決附表二調解內容所載,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中。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告訴人3萬元即未再給付,經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95號卷宗無訛。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以上揭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其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確信有足夠能力遵期給付,始同意上開金額及給付方式。惟受刑人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並未遵期給付,迄今僅給付告訴人3萬元即未再給付,難認其主觀上有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是本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得限期就本件撤銷緩刑陳述意見,

惟迄今已逾前開期限,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意見,則已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非故意拒絕履行條件,係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收入

不穩定所致。㈡抗告人已經給付告訴人3萬元,並非全未履行,抗告人並曾協

助告訴人介紹案件及商業機會,希望增加告訴人之收入並彌補損害,但最終未能成交,但可徵抗告人有負責之態度。㈢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並未再犯,已經深刻反省,雖收入有限,仍願持續履行其餘賠償義務。

㈣抗告人已經規劃自即日起按月償還5千元,直到全額賠償完畢

為止。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

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即: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泓堯新臺幣11萬元,並自114年6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王泓堯1萬元,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告訴人王泓堯指定之銀行帳戶),該判決於114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3萬元,此

為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自承,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1月14日致電告訴人確認被告迄通話時為止,已經4個月以上沒有給付等情無違,此有士林地檢署115年1月14日電話紀錄單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於客觀上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

⒈依原確定判決所載,該緩刑附帶之條件,係被告於審判庭期

外之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且抗告人於案件審理中並積極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思,故抗告人對於上述緩刑所定之負擔及違反效果,應知之甚明。然經執行檢察官各於115年1月、3月函催抗告人履行給付之條件,抗告人始終沒有任何回應,此有執行卷附之送達回證可參。而抗告人既於上述調解及審理中,主動表明賠償之意願與每期之支付金額,前揭判決緩刑宣告進而以此為負擔,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判決時,當已知緩刑附有上述負擔,卻未提起上訴,顯已經評估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然抗告人竟於給付3期(3萬元)後,長逾半年以上期間未再給付分文。⒉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更陳明,並無資力可以按時按額給付,且

稱擬自即日起按月償還5千元(而非確定判決所定之每月1萬元),明顯違反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與法院確定判決所附帶之條件,可徵其並無履行緩刑所附帶條件之意。

⒊抗告人並於抗告狀中陳稱:「現已規劃自即日起按月償還5千

元」等語,而該狀係抗告人於115年6月15日所書立,但本院於同年7月13日電詢告訴人,據告訴人稱,抗告人不但持續沒有任何給付,且原提供給告訴人的聯繫方式都已經無法獲得抗告人之回應,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益徵抗告人係故意、惡意地拒絕履行該判決所附帶之條件,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從而,本院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並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