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6號115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廉淯原 審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63號、115年度聲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廉淯(下稱被告黃廉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其中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黃廉淯未來將受重刑之處罰,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諸被告黃廉淯曾於泰國工作、生活數年,有定居於國外之能力,本案復涉自泰國跨境運輸毒品至我國,與境外具聯繫因素,則被告黃廉淯逃匿國外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存在逃亡之虞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是應自民國115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黃廉淯之辯護人求予對被告黃廉淯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黃廉淯僅曾於112年5月3日至同年7月28日間前往泰國種植鳳梨,期間僅短短2月餘,則被告黃廉淯是否具有定居國外之能力乃屬有疑問,原裁定認被告黃廉淯曾長居過國外數年,顯有違誤;至原裁定另所指之黃廉淯與國外聯繫因素,更已歸案而刻遭羈押中;況被告黃廉淯於遭本案羈押前,乃有固定居所、正常工作及親情羈絆,犯後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不會率性潛逃。末縱認被告黃廉淯乃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命具保暨限制出境、出海,外加科技監控,即足以確保後續之審理、執行程序,為此求予撤銷原審關於「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予以羈押、延長羈押或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黃廉淯基於轉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牟利之意,於114年9月
間以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價格,向斯時身處泰國之戴睿辰訂購大麻2公斤,再於同年11月利用不知情美商UPS公司私運入臺等犯行,乃據被告黃廉淯自白不諱,且有扣案大麻等客觀事證堪以認定,則被告黃廉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明確,且其中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㈡由前述被告黃廉淯得於3個月期間,策畫、完成本案2公斤大
麻自泰國入臺事宜,可知其乃有通暢之管道,可得與泰方掌握相當數量大麻者順利取得聯繫,是原審因認其具有境外聯繫因素,且尚不因戴睿辰到案暨遭羈押與否,即有不同之認定,經核尚無違誤可指;原審復基於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以可預期被告黃廉淯本案將受重刑之處罰為由,謂本案乃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黃廉淯乃有逃亡、尤逃匿國外之虞,核亦屬符於常人理性認知之判斷。職是,無論原審是否另就「被告黃廉淯過往在泰國任職期間」一節有所誤認(即將2月餘之時間誤認為數年),均不影響被告黃廉淯於本案乃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明,被告黃廉淯以其有固定居所、正常工作及親情羈絆為由,抗辯自己必不會逃亡,無足憑採。㈢本案遭查扣之毒品數量龐大,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堪認確有對被告黃廉淯羈押之必要性。㈣綜上所述,原審(合議庭法院)認被告黃廉淯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嫌重大,並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被告黃廉淯自115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駁回相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審(合議庭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俱無違誤,本件被告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