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吳智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執行刑減刑幅度過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12年1月18日)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合併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罪質、數罪反映人格特性、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裁量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外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