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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李兆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抗告狀,應由被告簽名,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兆家(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民國115年6月16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簽名,經審判長以裁定命應於5日內補正簽名,該裁定於115年7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現住地即其戶籍地,並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親簽收,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狀之簽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