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仲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書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仲凱(下稱受刑人),致受刑人無從得知可能遭撤銷緩刑之原因及結果,自無可能於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原裁定顯然忽視受刑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原審法官於裁定前,亦未給予受刑人到庭或以書面答辯之機會,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應無從妥適判斷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對受刑人之聽審權保障不足,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受刑人固在前案緩刑期內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而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之刑確定。然檢察官僅執前情,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如單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案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便無區分之必要,亦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意義盡失,與緩刑目的在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旨不符。受刑人在後案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後案造成之損害非鉅,受刑人已全額賠償後案3位告訴人之全部損害,足徵受刑人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僅係因身心因素一時失率才犯下後案,現已在母親教誨下謹守本分,若遭撤銷緩刑,恐使受刑人在監獄遭人欺侮、沾染惡習,對社會及受刑人均無好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原審以110年度審金訴字390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及1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80號駁回上訴,諭知受刑人緩刑4年,另命受刑人對被害人劉昌易、劉玟聰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該案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嗣於113年5月16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雖以檢察官及原審未就本件撤銷緩刑案件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不當,然受刑人本應知悉諭知緩刑之法律效果,況受刑人於後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中,均有選任辯護人,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詢問受刑人時,受刑人即供稱:
有詐欺前科,一審判有期徒刑1年5月,二審改判緩刑4年確定,現在還沒有執行完畢;後案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當庭表示受刑人係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於緩刑中再犯本件,不應予以輕判;後案之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審判長亦就被告前案詐欺被判刑,何以再犯本案之事訊問被告,辯護人於辯論時亦表示:被告確實是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後案113年10月30日詢問筆錄、原審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115年2月5日審判筆錄可資為證,是受刑人更應知悉其於緩刑期間再犯之嚴重性及緩刑受撤銷之可能性,其於後案確定後,並非不得逕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受刑人捨此不為,是否希望於檢察署案件負擔沉重之際,盡可能拖過緩刑期間,已非無疑,受刑人亦未釋明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何受限制或剝奪之情形。又縱認受刑人未有向原審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亦非不能透過抗告程序中表示意見予以救濟,難認其客觀上陳述意見之權益有何受妨害之情形。
㈢、而受刑人之前案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上游,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並經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及1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服刑之刑度,本院於前案諭知緩刑,僅命受刑人履行其應盡之賠償責任,已屬對於受刑人寬厚之處遇,受刑人即應珍惜此自新機會。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次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後案,且前、後案均屬詐欺案件,而就受刑人何以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受刑人係供稱:因為我缺錢,而且在網路上被朋友慫恿,此有後案115年2月5日審判筆錄可參,顯見受刑人仍欠缺法治觀念,自制力不足,將自身犯法之原因歸咎於友人,行為及觀念均有待矯正之處。而受刑人雖於後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惟受刑人是否盡其民事上之賠償責任,與其所犯之前案有無執行必要,並無直接之關連性,且以受刑人再故意犯後案之事實,即足認僅宣告緩刑不足以達成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80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